(2016)豫128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何迎东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迎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03号原告何迎东,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灵宝市。现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何铁刚,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朱东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迎东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在本院9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迎东的委托代理人何铁刚、张霄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4时,魏高波驾驶的豫M×××××号小型面包车沿灵宝市阳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焦村镇贝子原村村口时,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同年10月26日,原告同魏高波协商达成协议:魏高波自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魏高波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赔偿后,原告再返还魏高波预付的1000元车辆维修费。2015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魏高波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拒绝赔偿。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9103.53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出院要求卧床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住院收据3张、住院前收费票据1张、住院时收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三门峡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6、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城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证人将和成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人张某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户口虽在农村,但生活居住在城镇,对原告的赔偿及护理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原告父母、妻子、女儿的户口本1套。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8、原告与魏高波的赔偿协议书1份、魏高波证言1份、魏高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魏高波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和原告一起追要,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后,原告返还魏高波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保险公司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9、灵宝市长江汽车配件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更换配件损失1250元;10、伤残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7、8、无异议;对5、6、9、10有异议,认为证据5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证据6应提交暂住证和住宿证明;证据9因未列明维修部位,原告提交的发票是汽车修理厂的发票,原告应提交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据10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7、8、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被告认可其定损为500元,故酌情认定原告车损为5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2日14时,魏高波驾驶的豫M×××××号小型面包车沿灵宝市阳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焦村镇贝子原村村口时,余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魏高波协商达成协议:魏高波自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魏高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元,魏高波垫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原告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赔偿后,原告再返还魏高波10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魏高波的豫M×××××面包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2、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136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875.56元、误工费5679.7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988.96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高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高波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额不足部分再由魏高波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魏高波对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亦未起诉魏高波,原告与魏高波之间的赔偿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迎东经济损失84118.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