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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徐海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39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海军,男,汉族,1982年6月出生,住南皮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徐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在南皮县302省道乌马营镇福海肥牛城门口处,刘晓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躲闪正在公路上施工作业的徐海军驾驶的冀J×××××号工程作业车时失控,刘晓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刘港生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M×××××号车、二轮摩托车损坏,致使刘晓受伤。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出具《第2012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与刘港生、徐海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港生驾驶的鲁M×××××号车系王海龙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刘晓起诉原告至南皮县人民法院,南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晓80388元。现原告已依法履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与原告方共同承担对刘晓的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80388元的一半即40194元。被告徐海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在南皮县302省道乌马营镇福海肥牛城门口处,刘晓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躲闪正在公路上施工作业的徐海军驾驶的冀J×××××号工程作业车时失控,刘晓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刘港生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M×××××号车、二轮摩托车损坏,致使刘晓受伤。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出具《第20120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与刘港生、徐海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港生驾驶的鲁M×××××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发后,刘晓起诉原告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晓80388元。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对刘晓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80388元的一半即401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0120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3)南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沧民终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南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沧民终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事故的相对方刘晓支付了赔偿款80388元,该三份证据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第20120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作为事故侵权人之一的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保险金的一半即40194元,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40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徐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雅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