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季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876号原告季某某,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现住诸城市昌城镇。原告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道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6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6日生育女孩王某某。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因此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宜轻率离婚。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日常生活中无大的矛盾冲突,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纠纷就可以得到解决。鉴于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中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