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刘宏尧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尧,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纪聿登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203号原告刘宏尧。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陈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沿河路。法定代表人吴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纪聿登。原告刘宏尧与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纪聿登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尧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友、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广勇、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纪聿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尧诉称,2010年底,原告与第三人纪聿登达成共同出资承建由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台儿庄区驻地开发的伦达半岛温泉酒店土建、装饰和水电安装项目意向,2011年3月28日,由第三人纪聿登代表双方与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项目责任书,约定了以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名义承揽施工、承建该工程。并就工程、财务的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纪聿登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出资250万元,承建伦达温泉酒店及配套项目,纪聿登为合伙负责人,账目、资金管理为林平、纪聿登以及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等内容。虽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为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但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所有人为原告与第三人纪聿登。在合伙期间,双方约定超出出资款部分投入作为合伙事务借款,月息2.5%。经核算由账目管理人林平、纪聿登签字的所欠原告借款数额为4039655元。目前,工程竣工交付,合伙期间借取原告的款项仍未足额兑付。鉴于合伙负责人怠于向二被告领取工程款项,致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兑现,已给原告造成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4046658元及利息4003916元,合计8050574元;并以本金404665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由第三人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本金数额为4496658元,利息为3507275元。以本金为基数利息算至2016年3月16日,总计8003933元。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第三人与原告的合伙协议没有事先告知我方,他们的合伙协议,我方认为是无效的。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是项目责任认定书。我方对管辖权存有异议,我公司住所地在福建,本案应由福建管辖。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利益未结算,第三人与我公司的结算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也不清楚,因债权债务均不确定,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我方认为原告应首先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向我方主张,我方再向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第三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与福建地矿公司进行结算,与我方无关。我方已超额支付双方已确定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第三人纪聿登辩称,我与原告的合伙我认可,欠款我不认可,因我没有签字。我签字确认的只有200万左右。我签字的我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属于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代位权纠纷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投入资金与第三人合伙以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建伦达温泉酒店及配套项目,纪聿登为合伙负责人与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施工作业经济责任书。理应由其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进行结算,现该工程也竣工,但第三人纪聿登怠于与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以其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主体资格适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与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且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故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刘宏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香格里拉·龙湾(温泉酒店及其配套住宅项目)土建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香格里拉·龙湾工程由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承建。2.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虽与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建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承建的该项目是第三人纪聿登施工,工程款应该由第三人索要。3.合伙协议(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纪聿登承包的该工程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施工。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宗,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5.联名账号资金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每人投资250万元,超出部分为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原告起诉的利息为2分计算,超出部分放弃。6.原告在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摘抄的审计汇总表一份,证明总工程款为139742649.27元。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执行完毕,应承担还款义务。7.提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一宗。(1),2011年度刘宏尧资金投入支出汇总表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投入数额计2647709元;(2),2012年3月~9月刘宏尧资金支出汇总表一份,投入数额计2472101元;(3),陈道海出具的收条一份,陈道海系第三人安排工作,至2015年2月11日收到原告现金562582元;(4),工资欠款证明一份,原告工资共计384000元;(5),林平书写的证明一份,招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80266元。(6),提交现金收款单一份,数额为95万元。8,提交山东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宏尧投入台儿庄伦达温泉酒店及住宅配套项目资金应计利息合计为3507275.77元。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2.对证据3的意见是:我方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是我公司项目经理,第三人与原告的合伙我方不知情,并未经过我们同意。3.证据4与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4.证据6系原告摘抄,我公司与甲方未结算完毕,对此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不清楚。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其它与合伙相关的材料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质证。3.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审计表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双方没有最后确定工程款数额,已确定的我方已经支付。第三人纪聿登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6均无异议。2.对于证据7,有我签字的我认可,没有签字的均是由林平汇出,我不知情,我作为主管,每一笔汇出,应由我签字生效,没有签字是不成立的。关于陈道海出具的收条,我需要查账后确认,付款里面也有我的钱,2012年10月以后由陈道海与林平共同管理财务。关于工资无异议,但是我的工资系每月12000元,也没有发放。会计林平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关于招待费有我签字的我认可,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可。3.对证据(6)无异议。4.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项目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5月31日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开出票据金额为115404796.75元,我公司实际已支付116614286.96元,支付款项已超过应付款项。工程虽验收,但审计报告是分项进行,已审计的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枣庄地区工程项目投入资金双方协议及自2010年至2013年工资和伙食费用,欲证明在合伙期间第三人个人投资6229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被告无质证意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宏尧在2011年4月25日与第三人纪聿登签订合伙协议,通过每人入股250万元并自筹部分资金(约定筹借资金按月息2.5分付息)以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建台儿庄区香格里拉龙湾温泉酒店及其配套住宅项目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双方因合伙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在该合伙经营活动中原告刘宏尧所享有的债权,第三人纪聿登对于其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因第三人纪聿登为合伙负责人,故原告该部分债权应由第三人纪聿登负责。庭审中第三人及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均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尚有1500万余元工程款未结算,故原告代位要求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给付第三人予以认可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签字认可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1年度(2010年1月26日-2011年11月22日)刘宏尧资金支出为1485709元。2,康城景观刘宏尧费用支出257000元(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5日)。3,2011年3月10日台儿庄温泉工地收到刘宏尧款95万元人民币。以上三笔款项扣除原告应出资250万元,余款192709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4,陈道海出具证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收刘宏尧现金和发票56258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届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5,刘宏尧2011年度至2014年度工资384000元(根据山东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2011年度未领工资利息为92,716.80元,2012年度为69,676.80元,2013年度为46,636.80元,2014年度为23,596.80元)。6,2011年2月未报销费用18646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3月份未报销费用666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7月份未报销费用2813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上款项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协议及联名账号资金管理协议书的约定,250万元人民币为双方出资,超出部分为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对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合伙行为不知情,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不明确、第三人与被告无合法债权关系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被告对于其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并且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和第三人均认可尚有1500万余元的款项在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未予结算。据此可认定第三人对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拥有债权,且原告主张数额在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限度以内。故原告就已明确的债权可向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主张。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53398元及以下部分欠款利息:1,欠款192709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2,欠款56258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届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3,欠款18646元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4,欠款6660元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5,欠款2813元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54元,减半收取34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