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月7日生育长女刘恋,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于2001年1月1日生育次女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生活平淡如常,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辱骂原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六年前,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而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更没有尽到子女的抚养责任。原告几次寻找无果,便孤身抚养年幼的子女至今。由于双方已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拟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及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5.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2008年离家至今未归。因被告吴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可证明原告、婚生女身份情况及双方于199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于199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甘政婚民字第17××号。婚后双方于1994年1月7日生育长女刘恋,现已成年,于2001年1月1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动员,原告申请撤诉,表示给被告半年和好期,若不能和好,半年后再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矛盾由来已久,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协调撤诉,但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真正和好,以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婚生次女刘某乙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维持未成年人原有生活习惯,较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对原告要求婚生次女刘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曦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