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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钱仁爱与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司公司、温州瓯海鸿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初9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仁爱,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976号原告:钱仁爱,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梁庆华,黄超慧,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利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小鸫、李肖欣,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仁爱诉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仁爱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华、黄超慧,被告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小鸫、李肖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仁爱诉称:案外人周某与被告约定,被告将世贸服装城2231号商铺及公共区域之相应份额的经营权出让给周某,周某以“经营权购买款”的形式一次性支付1530187元作为对价。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与周某签署《商铺/写字间确认书》,约定:周某承租商铺的租赁期限10年,2012年6月30日交付2231号商铺。其后,周某向被告支付“经营权转让”款项中的56万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周某向被告递交《更名申请》,周某将2331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该商铺的承租权。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款项。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经营权买卖合同,而且拒绝交付标的物,也不向原告告知服装城经营情况及盈余利润情况。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经营权购买款”款项153018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支出的贷款利息708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权购买款”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万元部分,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8万元部分,从2011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13万元部分,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12万元部分,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万元部分,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50162元部分,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日止;60025元部分,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日止;71万元部分,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贸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户确认表》,《商铺/写字间确认书》,《物业租赁合同》等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商铺形成的是租赁关系,不存在经营权买卖关系,被告因此收取相关款项有合理依据。根据《客户确认表》,原告应当向世贸公司缴纳一次性经营服务费,也就是进场费,该费用的缴纳是市场和行业惯例,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获得盈利情况以及分红。根据原告所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更名申请,可清楚表达原告与世贸服装城是承租关系,原告自认获得商铺承租权,且原告已经实际接收、装修并且使用了涉案商铺,不存在被告拒绝交付标的物的情况。原告贷款利息与被告无关,也没有合同约定世贸公司需要为原告承担贷款利息的义务,原告有关贷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提起本诉讼是因为其本身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在于原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的广州世贸服装城是由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开发建设,由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州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被告进行策划、推广、招商及经营管理。2011年12月11日,案外人周某向被告签署《客户确认表》,其中载明:铺号2231;面积40.49平方米;承租人周某;1、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交付涉案商铺;2、一次性付经营服务费142.40万元;3、租金194元/平方米/月,管理费60元/平方米/月;4、首付定金15万元,10天内交齐总额30%即28万元,2011年4月30日再付款总额的20%即29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交清50%余款70.4万元或余款按银行批准办理3年期按揭;6、周某承诺按上述时间到指定地点向被告世贸公司付讫上述款项。2011年12月17日,案外人周某(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世贸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商铺/写字间确认书》,约定:乙方承租广州市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内编号为2231的商铺;租期为10年,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物业,若甲方超过两个月交付的,则自第三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甲方免除乙方当月的管理费;第1、2年免收租金,第3-4年环比递增5%;乙方已仔细阅读甲方所提供及公示的《商铺/写字间租赁合同》及《商铺/写字间物业服务合同》等合同文件版本,清楚并理解上述版本内容,对各条款均无异议,自愿届时按该版本的内容与世贸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文件;签订日期及相关事宜以世贸公司通知为准。《商铺/写字间确认书》左上角盖章载明:已交齐物业租赁保证金、物业服务合同保证金、水电使用保证金;右上角盖章载明:该商铺已交齐50%的一次性款项。2012年4月24日,周某(转让人)与原告(受让人)向被告出具《更名申请》,申请将租赁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2231号铺及租赁该铺位时本人所交的费用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情况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7日、2012年4月24日,原告四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合计56万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162元,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为原告缴纳的关于涉案商铺的三押一租以及向银行缴纳的手续费。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交楼记录表》,载明:本人钱仁爱现收到广州世贸服装城2231单元,等等。2014年6月18日,钱仁爱(承租人、乙方)与被告世贸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广州世贸服装城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二层2231号商铺(建筑面积40.49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三个月的租金作为合同保证金,合计23565元,等等。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乙出庭,证明被告表示原告认购的是讼争商铺的经营权,参与被告公司分红。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世贸公司实际交铺时间是2014年12月份,并且在2015年10月13日又将商铺强行收回,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主张的依据,被告世贸公司也不确认原告上述说法。经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款项的性质及要求返还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经营权购买关系,所支付的款项为经营权购买款,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应予以返还。另表示即使法院经审查没有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经营权购买关系,也应认定被告收取1530187元没有依据并判决予以返还,并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经营权买卖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主张所支付的1530187元为经营权购买款并要求予以返还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承接了周某与被告签订的《客户确认表》、《商铺/写字间确认书》及《广州世贸服装城物业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成为上述协议的相对方,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其次,从上述三份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商铺租赁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主要包括了商铺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等租赁事项,并无涉及经营权买卖权利义务的表述,且原告与证人所称的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权买卖关系为口头约定的陈述也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经营权购买关系,其所支付的款项1530187元为经营权购买款,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属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贷款利息及款项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同时认为《客户确认表》中约定的“一次性付经营服务费”没有依据应予以退还的问题,因该《客户确认表》约定内容是作为原、被告缔结租赁合同时的附属条款,属于租赁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明确诉讼请求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仁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75元,由原告钱仁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惠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