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威尔特表面技术厂与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威尔特表面技术厂,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威尔特表面技术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元昌林,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家丰。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威尔特表面技术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碧鸿、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元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现被告已停产,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79.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总货款为37079.64元;2.发票回执,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3.支票,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4.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5.采购单、对账单,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通过传真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金属表面处理剂,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并开具相应的发票。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28810397金额6129.64元、编号29335984金额4580元、编号30063068金额5110元、编号10708428金额14430元,其中,编号28810397金额6129.64元、编号29335984金额4580元的发票分别由蒋某、余某在收条上签收确认,编号30063068金额5110元、编号10708428金额14430元的发票由被告在收条上加盖公司收发章确认。收条上载明的送货单号及发票上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送货单号、金额相符。2015年11月4日的两张送货单载明货物金额为2350元、4480元,均由被告加盖收货章并由蒋某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编号为47936838、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金额为10709.64元的支票,因被告账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再查明,被告为蒋某、余某购买了社保。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采购单、送货单、支票、发票等,可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由被告公司职员蒋某、余某或被告加盖收货章签收,发票金额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送货单金额相符,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货款30249.64元(6129.64元+4580元+5110元+14430元)。2015年11月的送货单加盖了被告收货章并由被告职员蒋某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的货款6830元(4480元+23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是否已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079.64元(30249.64元+683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威尔特表面技术厂支付货款37079.6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由被告珠海皇家升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