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马献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马献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58号原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牌村。法定代表人:李发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朝林,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献忠。委托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工艺品公司)与被告马献忠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永乐工艺品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斐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朝林、吴志远,被告马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乐工艺品公司诉称,被告受伤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应当按照意外事故处理。被告从2012年2月起就在原告工厂上班,工作岗位一直是压模车间的打料工。2014年12月25日4:30分左右,被告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从二楼跑到一楼相距60米外另一间厂房内的4号压模机台(该4号机台系被告妻子罗吉荣当班所在的工作岗位),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压模机操作,造成右前臂离断伤。因被告之前未经过任何压模机操作培训,也不知压模机操作规程,其伤害后果与其不懂压模机操作规程,违反规定擅自操作他人的机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伤害应该认定为意外事故。被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但并不是在工作场所造成伤害,故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工伤字(2015)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经事实调查,仅凭单方陈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对本案意外伤害事故不按工伤事故处理;2、撤销金东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永乐工艺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打料工;2、压模操作规程和车间现场管理制度公示图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制定实施了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3、吴某、庄某关于被告马献忠的受伤经过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经过;4、工资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司从事打料工作的事实;5、证人证言(原告永乐工艺品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是打料,不是压模。被告马献忠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因工作原因在原告公司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如对工伤有异议,应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没有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该工伤认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伤势被认定为工伤,经过鉴定构成五级,原告对鉴定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工伤的事实;5、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五级、同意安装假肢;6、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伤势经再次鉴定,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为五级,该鉴定为最终结论;7、门诊报告、诊断记录、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8、残疾辅助器具证明、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假肢费发票、营业执照、许可证、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安装假肢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9、银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6451元;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花去鉴定费300元;11、被告工作牌一份,证明被告的职务是压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工作是压模,不是打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从事打料岗位。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安全教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明显是原告方拟制的。本院认为,证人庄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言,本院结合其出庭作证情况,对被告操作机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事的是压模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存在虚假的部分,像被告一样打料工做压模的有好几人。本院结合劳动合同书,对被告从事打料岗位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5、6、7、10,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压模车间工作,但从事的是打料岗位,打料是压模车间的其中一个工种。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没有及时复议或诉讼。被告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是在其妻子的压模岗位帮其妻子做产量发生事故的,企业存在一定责任,被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工伤有异议,并陈述在仲裁时才知道被告工伤的情况,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生效,故本院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按规定应使用普通型,而被告使用的是肌电型,属于价格较高的一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6451元,明细上缺少申请人11月和12月的工资情况,申请人每月平均工资应为588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本院结合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可的6180.2元,认定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6180.2元。证据11,原告有异议,认为工作牌只能证明被告在压模车间,不能证明他是该岗位的。本院认为,该工作牌记载的公司名称为金华市永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马献忠于2012年2月起在原告永乐工艺品公司上班,从事打料岗位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过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3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根据甲方(原告)工作的需要,乙方(被告)同意从事打料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岗位(工种)。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马献忠在原告公司做压模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被送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右前臂毁损性离断伤。另查明,被告受伤当天兼做的压模工作的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计入与其同公司的妻子名下。2015年3月6日,被告马献忠被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0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被告马献忠右前臂毁损性离断伤(14.12)尺桡骨中下段缺,伤残等级五级、同意安装假肢。2015年9月18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被告马献忠右前臂毁损性离断伤,鉴定结论为五级。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花去23000元。当天,该公司出具《马献忠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维修费每年约为该假肢总价的10%左右。被告安装假肢康复住院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训练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因原、被告就工伤待遇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金东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一、由永乐工艺品公司支付马献忠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22895元整,该款项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马献忠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被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工伤构成五级伤残,依照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11243.6元(6180.2元*1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工伤构成五级伤残,依照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30个月。经查,仲裁前一年,即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为120930元(48372元/年÷12个月*30个月)。3、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凭)。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遭受事故伤害,2015年7月经初次鉴定其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同年9月经再次鉴定,仍为五级伤残。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7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3261.4元(6180.2元*7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因工伤事故住院12天,安装假肢康复住院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12天*20元/天+7天*20元/天)。6、护理费2850元(12天*150元/天+7天*150元/天)。7、辅助器具费23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花去23000元。被告首次安装辅助器具23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包含辅助器具费,故被告首次安装辅助器具的四年维护费用、此后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永乐工艺品公司与被告马献忠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用工,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保证给予劳动者接受工伤治疗的时间。本案被告已被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也有明确的结论,原告虽辩称被告的伤是意外事故,不应按工伤处理,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工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撤销金东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永乐工艺品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各项费用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2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93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850元、辅助器具费23000元,共计422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献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2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93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850元、辅助器具费23000元,合计422895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