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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玉祥与戴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祥,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53号原告:马玉祥,男,回族。被告:戴亮,男,汉族。原告马玉祥与被告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祥,被告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借到原告现金共计160000元整,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款项分两次偿还,其中于2014年9月13日前偿还6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被告承担约定的原告所借担保公司逾期费用共计59914元(其中包括原告清还担保公司的利息9600元、诉讼费1127元、律师费8700元、执行费1847元、逾期利息38640元),合计59914元。被告戴亮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不认可,该款被告不是借的现金,属于被告给原告的好处费,原告要能要来就要,要不来就算了,且录音也可以证明不是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6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借条是自己打的,对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2、(2014)奇民一初字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2万元,由被告及其他人作为担保人担保,因借款未还,判决原告偿还借款、律师费及相应的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向冯全虎偿还借款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冯全虎认可的事实。对于向案外人借款被告认可是事实且被告做的担保人,但对于原告是否还款被告不清楚。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宋福林还款36467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向宋福林还款的事情。4、证人杨万礼的陈述:“我和原告是一个地方的,没有亲属关系。2013马玉祥喊的我和戴亮等四个人去贷款,准备贷12万元,当时我看利息比较高,签字之前我害怕了就问马玉祥,马玉祥说没事,戴亮要用钱,他的工程款快下来了,一个月内还,虽然戴亮拿了钱,戴亮也担保了,而且是四个担保人。因为有宋福林和戴亮担保我才签字的,字签完我就走了,这个贷款3年未还,去年执行庭扣了我的钱。最后从马玉祥手里要到的。他们之间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后面我问马玉祥说戴亮拿这个钱给你打条子没有,马玉祥说打了。马玉祥拿到钱是否给戴亮我不清楚。不知道宋福林他知不知道戴亮用钱的事。我是没签字之前问马玉祥的,当时宋福林没有在,签字的时候没说这个事情。我没有问过戴亮有没这个事情,我和他是第一次见面,之前连话都没说过。”本院对判决书、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清单、借条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录音一组。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录音对的,是原告所说,提出录音不全,关于偿还高利贷的事情没有录,该款应由被告偿还。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曾为该村组建设滴灌设施工程。因国家对滴灌建设每亩地补助300元,原告村组共有1500亩地,被告领取该工程补助款需要原告签字,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签字事宜。2014年8月18日,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领取补助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玉祥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其中6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还清,过期担保公司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其余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12月底还清,无利息。借款人:戴亮,2014年8月18日”。原告提出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和4万元用于滴灌建设以使工程尽快完成不误农时故出具借条,其中12万元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自案外人冯全虎处借款后出借给被告,4万元为原告变卖个人财产和承包土地后于2013年4月16日出借给被告。被告提出从未向原告借款16万元,出具借条是因为领取补助款需要原告签字,被告以原告村组尚欠工程款交由原告收取来换取原告签字以便领款。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偿还16万元借款及相应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案外人卢艳玲将案外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诉至本院(即(2013)奇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村委会账户上存款15万元,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后马玉祥通过戴亮找到案外人闫志东提交房产证进行担保,本院裁定对15万元存款解冻。本院在查封闫志东提交的房产时,发现该房产证为伪造。遂裁定对闫志东罚款20000元、戴亮罚款15000元、马玉祥罚款15000元,限在2013年4月10日前交纳,同时对闫志东予以拘留。该三人于2013年4月10日各交纳5万元至本院账户,合计15万元。该案结案后扣除罚款将余款退还三人。再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案外人宋福林、杨万礼、马金荣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冯全虎借款12万元。因该款一直未还,冯全虎将原告及担保人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奇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玉祥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冯全虎返还借款1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4月1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二、被告马玉祥承担律师费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全虎;三、被告马金荣、杨万礼、戴亮、宋福林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全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诉讼费由马玉祥承担1127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冯全虎偿还借款9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5年7月7日,冯全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款本金12万元,律师费8700元,诉讼费1127元,利息386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杨万礼案款8万元、宋福林案款36467元。因原告已经偿还9万元,实际向申请人发放案款80314元,退回杨万礼案款36153元,申请人交纳执行费1847元,本案执行终结。后原告向宋福林偿还36467元,向杨万礼偿还438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共向被告借款16万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提出其中12万元是自案外人冯全虎处借款后支付给被告,但对于该款原告陈述是通过打款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能提交打款凭证记录等予以佐证。结合(2013)奇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和(2014)奇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案情,原告借款的发生时间与向法院交款的时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陈述的借款是用于向法院交款15万元能够相互印证。且从录音中反映,被告是在要求原告在其补助款领款材料上签字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和担保公司逾期费用59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马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