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琪英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彭琪英,龙庆勇,袁瑞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立案二庭刘琴2016、3.12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萍家,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彭琪英。一审第三人龙庆勇。一审第三人袁瑞明。再审申请人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琪英、一审第三人龙庆勇、袁瑞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不认识,也从未当面或电话洽谈过出租车经营权承包事宜,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龙庆勇交付10万元款项,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退还该10万元给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再审申请人已按照再审被申请人彭琪英及第三人袁瑞明、案外人龙庆娥(龙庆勇之姐)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三人指定的第三人袁瑞明在剑河县加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6228930001000873210账户退还了87万元。3、现本案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彭琪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权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龙庆勇、彭琪英、袁瑞明的转账凭证复印件;4、彭琪英10万元收据复印件;5、转账凭证(龙庆勇)复印件;6、收条(87万)复印件;7、袁瑞明信合流水清单复印件;8、收条、袁瑞明转账给彭琪英、张波的凭证复印件;9、彭琪英信合流水清单复印件;10、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彭琪英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与龙庆娥是好朋友,龙庆娥告知胞弟龙庆勇的岳母(胡萍家)有出租车经营权向外承租,后通过龙庆勇与胡萍家联系承包事��,协商每一辆车承包经营权为43.5万元。于是被申请人彭琪英和龙庆娥一起到信用社贷款。2013年10月24日,彭琪英、张波(袁瑞明之女婿)、龙庆娥三人一起到剑河信用社将各自的购车款转账打入胡萍家的账上,一共是107万元,彭琪英23.5万元。当天,彭琪英另打10万元到龙庆勇账上,未出具收条,也未交给胡萍家所在公司。另外2013年9月16日,彭琪英转账10万元到龙庆勇账上,22日向彭琪英出具加盖申请人的公章。2013年12月24日,袁瑞明与龙庆娥去凯里找胡萍家退购车款87万,彭琪英退得3.5万元。因被申请人彭琪英购车一直没得,利息一直还,导致夫妻吵架,就要求龙庆娥将退得的40万元先借给彭琪英,等找再审申请人与龙庆勇退得钱后再还她,龙庆娥也同意。后袁瑞明直接打款到彭琪英账上,彭琪英与龙庆娥向袁瑞明打了收条。彭琪英用该款还了银行的贷款和朋友的借���。后彭琪英去找胡萍家退钱,胡以龙庆勇已退走20万元为由拒绝,彭琪英才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不合。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彭琪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袁瑞明和龙庆娥退款87万中自己只退得3.5万元,还款时的40万元是借龙庆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龙庆勇交付10万,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对该再审申请理由,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已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是汇入龙庆勇个人银行账户,因龙庆勇系再审申请人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萍家的女婿,又向被申请人出具加盖有凯里市平安汽车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构成表见代理的判决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彭琪英已从袁瑞明退还的87万中收到退车款,并有银行流水为证”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2013年12月24日提供的袁瑞明收到87万元时写下的收条“收条令收到胡萍家转来购车款两个8700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整。此据袁瑞明2013年12月24日”。首先,当天去退款的人只有袁瑞明,龙庆娥,其次从收条内容看到,并没有说明“转来购车款两人”就指彭琪英,且袁瑞明(代其女婿退款)、龙庆娥(××)与再审申请人也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因再审申请人退还87万元时未明确约定系退还彭琪英的购车款,不能由此推出袁瑞明转款给彭琪英就是再审申请人退还彭琪英的购车款的结论。且在法院组织质��时,袁瑞明、龙庆娥、彭琪英在庭审中也对该款项进行了说明,彭琪英只退得3.5万元,其余款项是向龙庆娥借款。故再审申请人对该再审申请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龙和斌审判员 欧 琳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