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包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包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务工。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出境工作,原告也出境生活。被告对原告感情淡化,双方无法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据此,原告诉请: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判决离婚,自愿补偿给被告20000元。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原告出境至西班牙与被告团聚,同年回国定居生活。因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护照、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本案,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被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200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被告陈某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