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甲、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甲,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38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杨凌银行公司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西安市某某路。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系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6月,某某公司与杨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950万元,合同约定按月清息。时至2016年1月因公司无现金清偿所欠贷款利息。被告刘某甲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杨凌农村商业银行交付用于清偿某某公司贷款利息,并承诺保证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答辩,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是接受第二被告的委托实施的借款行为,从未获得该笔借款。原告对该委托借款行为是明知的,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原因用途是明知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甲不是第二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对借款事实认可,公司只是委托被告刘某甲作为代理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公司愿意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某甲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刘某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出借人及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用途。2、贷款凭证,证明借款用于归还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农村商业银行的利息,被告刘某甲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杨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950万元,借款用于清偿该笔借款的利息。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第二被告公司更名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4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刘某甲是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借条上的内容相互矛盾,借条上刘某甲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借款,故对二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杨凌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50万元,合同约定按月结息。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刘某甲的指示代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0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清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本人保证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人:刘某甲”。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甲自愿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清偿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刘某甲的约定方式将借款支付了第二被告贷款利息,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成借款义务。被告刘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项用于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刘某甲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甲、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