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35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冯某某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2月生一女冯某一。因认识时间较短,自孩子出生后两人逐渐就冷言冷语,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冯某某作为丈夫,没有责任心和上进心,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导致家庭形同虚设。原告刘某某已心灰意冷,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冯某一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冯某某承担共同债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2月12日,原告刘某某生育一女冯某一。2016年2月15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坚持认为,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逐渐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冷战,被告冯某某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冯某某则认为,其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较深。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