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克拉玛依市裕恒商贸有限公司、张裕、周照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克拉玛依市裕恒商贸有限公司,张裕,周照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2民初278号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克拉玛依市裕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法定代表人:张裕,经理。被告:张裕,男,汉族,1977年6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周照乾,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克拉玛依市裕恒商贸有限公司、张裕、周照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强以已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强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栗征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