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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子桥与来祖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子桥,来祖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894号原告夏子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葵,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祖明。原告夏子桥与被告来祖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来祖明向夏子桥偿付由夏子桥代为垫付的民间借贷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12万元;2、判令来祖明向夏子桥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来祖明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子桥的委托代理人夏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孙云才向本院起诉要求来祖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18300元,由夏子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孙云才自愿撤回对来祖明的起诉,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5年2月17日,来祖明与夏子桥向孙云才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来祖明向孙云才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逾期还款情形,借款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计算,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至借款还清日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人夏子桥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做全额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来祖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夏子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来祖明在借条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但至今未予以归还。判决生效后,2016年2月7日夏子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云才归还了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700元及诉讼费1300元,孙云才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至今,来祖明并未向夏子桥清偿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子桥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8700元及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来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