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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金素华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素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底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素华。委托代理人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博,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荐国,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介华,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金素华不服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素华及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博,被上诉人娄底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因潭邵高速娄底连接线项目建设,原告金素华所在村组的部分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原告金素华因对征地拆迁过程中的部分问题不满,便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给予答复。原告金素华因对相关部门作出的答复不满意,便多次去北京等地上访。2014年7月3日,原告金素华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7月4日,原告被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当日,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工作人员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向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在接警后,按相应程序对��告进行了询问,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在确认原告金素华存在上述违法事实后,于2014年7月5日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金素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前,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同时,也告知了原告有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将处罚情况亦告知了原告家属。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程序进行了复议,复议认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茶)决字(2014)第1270号���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决定予以维持,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娄府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及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茶)决字(2014)第1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审认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在对原告金素华作出的娄公(茶)决字[2014]第1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照相关程序对原告金素华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调查程序合法;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根据公安部2013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金素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管辖,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素华负担。上诉人金素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娄公(茶)决字[2014]第1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走访事实,无任何��据证实,上诉人只是路过中南海去府右街附近邮局邮寄上访材料,北京公安视情节也只对上诉人进行训诫,上诉人无任何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笔录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是不认可才不签字的,另本案中报案人、见证人等均系茶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所取的证据不合法。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管辖权,事发在北京,理应由北京公安根据管辖。被上诉人娄底市人民政府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调查核实,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复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初字第24号判决;撤销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茶)决字(2014)第1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辩称,金素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金素华作出的娄公(茶)决字(2014)第1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娄底市人民政府辩称,娄底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金素华提交了5份证据,拟证明其上访是合理合法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金素华的上访事由于2012年3月20日经娄底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为无理上访,其2014年7月3日持上访资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进行训诫,其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金素华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地区,但作为金素华居住地的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有权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金素华作出的娄公(茶)决字(2014)第1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娄底市人民政府认为金素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调查核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素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其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