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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佛仍与谭锦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佛仍,谭锦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559号原告:李佛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锦财,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思婷、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佛仍诉被告谭锦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振尧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佛仍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彦、被告谭锦财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佛仍诉称:2015年2月10日,谭锦财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司前兴篁往S364线新开公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15分行至新会区司前镇天等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由李佛仍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李佛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谭锦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33日,共发生医疗费7836.5元。××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转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21日,共发生医疗费61180.9元。出院后,原告仍需门诊治疗,至今共发生门诊医疗费1591.3元。2015年1月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现提出如下损害赔偿:1、医疗费70608.70元;2、拆除内固定费用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4、陪护费:4320元;5、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50元。以上合计117575.1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谭锦财是肇事司机,太平洋保险是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除谭锦财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两被告均未作出赔偿,经追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1075.15元(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谭锦财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谭锦财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608.7元、拆除内固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我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7429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的陪护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我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伤残责任险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粤J×××××号车辆在我方仅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仅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农村标准12245.60元/年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在3000元内为宜;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四款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谭锦财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司前兴篁往S364线新开公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15分行至新会区司前镇天等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由李佛仍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李佛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3月9日作出第2015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锦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佛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谭锦财于3月27日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同年4月2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江交复2015-061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第2015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原告受伤当天到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共33日),共发生医疗费8765.5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转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5日出院(共21日),共发生医疗费61180.9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颈6椎体、椎板右侧份粉碎性骨折;2、颈7右侧横突骨折;3、颈椎退行性变。建议其出院后全休6个月,门诊复查治疗6个月;一年余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15000元。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8日、4月21日、8月1日、8月6日、8月7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复诊,共用去医疗费1591.30元。期间,谭锦财向原告支付了7429元医疗费用。2015年9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作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原告自2003年始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昌路南9座502房屋。另查明:被告谭锦财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第2015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房地产权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5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锦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佛仍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谭锦财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佛仍损失时,应由太平洋保险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李佛仍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谭锦财承担赔偿责任。李佛仍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71537.7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5000元,有相应的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及医院建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李佛仍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佛仍诉请的护理费432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票据,但其主张以80元/天计算54天,符合有关规定,故此本院予以支持。李佛仍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佛仍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李佛仍能举证证明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此李佛仍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李佛仍要求以30192.90元/年×5年×10%的标准计算出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佛仍因伤致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使其精神蒙受巨大的痛苦,李佛仍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佛仍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李佛仍有如下损失:医疗费865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404.1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65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91937.7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李佛仍。余额81937.70元(91937.70元-10000元),由谭锦财赔偿给李佛仍,减除谭锦财已支付的7429元,仍需支付74508.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466.45元,此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李佛仍,李佛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466.45元给原告李佛仍;二、被告谭锦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508.70元给原告李佛仍;三、驳回原告李佛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75元,由太平洋保险负担413.91元,谭锦财负担84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欣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