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紫瑜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紫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初字第297号原告陈紫瑜,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何杰民,区长。行政机关出庭人员陈志奇,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卫,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紫瑜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紫瑜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国、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陈志奇及委托代理人曹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福州市仓山区佛寺巷37号、39号房屋系陈子珍先生所有。2013年该房屋被纳入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项目征收范围之内。陈子珍先生于1955年病故。1987年5月15日,陈子珍先生的妻子李月英、女儿陈金燕、次子陈友柏、三子陈友新、五子陈友莊授权陈友松(陈子珍长子)处理与房屋有关的所有事宜。2008年,陈友松去世。就该房屋的处理事宜,陈友松的亲属全部委托原告(陈友松的长女)办理。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获知并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了仓政征(2013)2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征收决定书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仓政征(2013)2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起诉人陈紫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陈紫瑜提起本案之诉的权利来源于继承了其父亲的受托权,而该受托权中接受委托的事项并没有代为处理涉案房屋提起诉讼等有关事宜,且代理权没有继承的法律依据。2、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于2013年11月15日就作出了涉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起诉人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期限。3、答辩人作出的涉案项目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起诉人主张的违法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仓政征(2013)2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据2、《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及在征收范围内的多处现场张贴公告的情况记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情况;证据1-2证明被告早于2013年11月15日就已依法作出涉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依法公告;原告陈紫瑜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证据3、榕规函(2013)274号《关于收储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符合城市规划的函》;证据4、榕国土资函(2013)172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储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据5、仓发改(2013)63号《关于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据6、《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告知书》、附件及在征收范围内的多处现场张贴公告的情况记录;证据7、《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签到单及在征收范围内的多处现场张贴公告的情况记录;证据8、《关于召开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的通知》,签到单及照片;证据9、《关于召开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项目社会风险评估论证会的通知》、签到单、照片及《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10、《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及附件。证据3-10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涉案项目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之主张于事实法律依据,不成立。适用的法律、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仓政征(2013)2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将征收决定这一行为送达原告,同时被告所说的网站情况不能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就是在2013的那个时间作出的公告。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不符合征收条例作出决定时候所达到的条件。证据4和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够证明其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依法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存在伪造且告知书的时间比征收决定书的时间还要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原告身份证明公证书(2013内证字第1413号);证据2、陈子珍、李月英夫妇家庭关系证明(含:人口照片证明书、家属关系证明书、内蒙古送变电公司陈友松身份证明、陈子珍夫妇三代关系证明表);证据3、陈子珍先生亲属授权给陈友松的委托书以及陈友松亲属授权给陈紫瑜的委托书;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仓国用1999字第014541号)以及房契;证据1-4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仓政征偿字(2015)07号);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5年第002号);证据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5年第004号);证据5-7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仓政征偿字(2015)07号)获悉,被告曾经做出仓政征(2013)2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但是原告从未见到过该房屋征收决定书。其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于2015年6月2日通过查询被告网站的方式,获得了该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据8、仓政征(2013)2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被告曾经作出仓政征(2013)2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当庭提交的证据9、孔庆丰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及仓政征撤告字(2016)05号告知书;证明征收补偿违法的时候,征收决定依法该撤销就撤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到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到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请求的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福州市仓山区佛寺巷37号、39号房屋系陈子珍所有。陈子珍于1955年病故。2013年该房屋被纳入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项目征收范围之内。1987年5月15日,陈子珍的妻子李月英、女儿陈金燕、次子陈友柏、三子陈友新、五子陈友莊授权陈友松(陈子珍长子)处理与房屋有关的事宜。2008年,陈友松去世。就该房屋的处理事宜,陈友松的亲属全部委托原告(陈友松的长女)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征收决定书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仓政征(2013)2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紫瑜父亲陈友松生前受托办理陈子珍房屋的有关事宜,在陈友松去世后,陈友松的全部家属委托作为陈友松长女的陈紫瑜办理陈友松生前受托办理陈子珍的房屋事宜。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权的转委托须有委托人的授权或明示。本案原告陈紫瑜受转委托办理陈子珍先生的房屋,并未得到原委托人陈子珍的授权或明示同意,该转委托依法不能成立。原告陈紫瑜作为房屋户主陈子珍的孙女,与本案诉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诉争的征收决定书系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在作出决定后,被告将该征收决定书置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网站上予以信息公开,并在征收区域范围内予以公告张贴。而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紫瑜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