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2013年11月20日因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使用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项兆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至香烟店以购买硬壳中华香烟为由,先用真人民币支付,后以不买或其他借口收回真币,在一番讨价还价之后,遂往柜台扔下假人民币,拿走硬壳中华香烟后逃离现场。具体如下:1、2015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老四”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沧前小区南门被害人胡某的华联超市以上述方式使用1200元假人民币购买三条硬中华香烟,逃离现场后被抓获,涉案香烟已返还被害人。2、2015年5月14日7时10分,被告人江某伙同卢大利(另案处理)在临海市杜桥镇嵩山路393号被害人周某的人和便利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75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壳中华香烟。3、2015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大利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289号被害人阮某的香烟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7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壳中华香烟。4、2015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大利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张洋路76号被害人叶某为民卷烟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6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壳中华香烟。5、2015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大利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云塘路86号被害人王某恩琪卷烟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7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中华香烟。6、2015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大利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林南路370号被害人朱某香烟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7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中华香烟。7、2015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大利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赤诚路37号被害人陈某的香烟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拿走五条硬中华香烟。8、2015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大利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水云塘3-6幢5号被害人沈某的小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8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中华香烟。9、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卢大利在温岭市滨海镇永进村圣帝庙东边被害人李某的小店以上述方式使用2000元假人民币和90元真人民币拿走五条硬中华香烟。2015年10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临海市支行鉴定,被害人阮某收到的19张100元,周某收到的20张100元,陈某收到的20张100元,王某收到的20张100元,沈某收到的19张100元,朱某收到的20张100元,叶某收到的20张100元,均为假币。2015年8月2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温岭市支行鉴定,被害人李某收到的20张100元均为假币。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江某在台州椒江区界牌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其中已返还被害人阮某、沈某、陈某、周某、朱某、叶某各1928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932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及图片,假币收缴凭证,退赃票据,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阮某、沈某、王某、陈某、周某、朱某、叶某、李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江某和同案犯卢大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图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曾因使用假币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