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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亚高与缪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高,缪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741号原告张亚高。被告缪爱华。原告张亚高与被告缪爱华、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亚高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华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亚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高诉称:原告张亚高与被告缪爱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缪爱华向原告张亚高购买砖头,后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40000元砖头款,被告缪爱华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原件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5月底之前结清,但被告到期后,一致拖延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实质上是欠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缪爱华立即给付原告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缪爱华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缪爱华向原告张亚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亚高人民币肆万元正于2014年5月份底前结清(月息2分)借款人:缪爱华2014.元.30”。借条出具后,被告缪爱华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亚高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张亚高向本院保证其陈述均是真实的,并保证本案所涉欠款非虚假诉讼,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亚高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本案被告缪爱华欠原告张亚高4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亚高持有被告缪爱华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字据出具后,被告缪爱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亚高要求被告缪爱华赔偿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缪爱华未能按约定如期给付欠款及利息,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缪爱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爱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亚高支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缪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