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徐电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华,徐电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871号申请执行人徐国华,居民。被执行人徐电芹,居民。徐国华与徐电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徐电芹欠原告徐国华34600元,于2014年7月9日前给付原告徐国华20000元,余款14600元被告徐电芹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