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仙梅与郑喜梅、张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梅,郑喜梅,张应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615号原告郑仙梅。被告郑喜梅。被告张应东。原告郑仙梅诉被告郑喜梅、张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喜梅、张应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1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郑喜梅、张应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郑仙梅与被告郑喜梅、张应东原系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双方合伙在宁波市经营宾馆,后原、被告将宾馆转让给他人经营,并退出该合伙宾馆。退货后,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合伙款40000元。因二被告需资金周转,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支付合伙款,载明“今向郑仙梅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现先借一年,利息最低(壹分)按月算,上浮不限”。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合伙款,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郑喜梅、张应东返还原告合伙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退伙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喜梅、张应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仙梅合伙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郑喜梅、张应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