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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林勇,江陵县民富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刘立冬,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冯仕荣,孔凡伟,尹绍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号中环广场*座**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勇,男,1966年5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陵县民富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刘港村三组。原审被告刘立冬,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审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陵区耀目路西段7号3单元2层2号。原审被告冯仕荣,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审被告孔凡伟,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审被告尹绍春,男,1987年3月生,汉族,住云南省会泽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陆俊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勇、江陵县民富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刘立冬、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07时30分,冯仕荣驾驶川R46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9**号挂车,沿渝昆高速公路内江往宜宾市方向行使,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内宜段)255KM+100M路段处(宜宾市翠屏区境内)时,车辆发生故障,斜停于客货车道和应急车道。07时50分许,林勇驾驶京PNll79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时,被刘立冬驾驶的鄂D218**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并碰撞前方由尹绍春驾驶的云AE09**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鄂D218**中型普通客车又撞上云AEO9**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川R09**号挂车。造成鄂D218**、京PNll79、云AEO9**车不同程度受损,林勇、鄂DZ18**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玉、岳明芬受伤,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勇受伤后,在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13天,产生医疗费20403.0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加营调理。2013年6月2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冯仕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林勇、尹绍春、朱玉、岳明芬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7日,林勇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内协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勇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建档照相费5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鄂D218**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属江陵县民富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刘立东驾驶,刘立东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为川R46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冯仕荣驾驶,冯仕荣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云AEO9**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属孔凡伟,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尹绍春驾驶,尹绍春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京PN11**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属北京卓志飞高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林勇驾驶,林勇具有驾驶资格。又查明,林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林勇在住院治疗期间,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林勇在隆昌城南东华医院购药12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冯仕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林勇、尹绍春、朱玉、岳明芬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涉及到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尹绍春驾驶的云AEO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因交警队认定尹绍春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冯仕荣驾驶的川R46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因交警队认定冯仕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刘立东驾驶鄂D218**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先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刘立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林勇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鄂D218**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江陵县民富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江陵县民富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R46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冯仕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现对本案林勇造成的损失及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林勇在隆昌城南东华医院购药1280元,庭审中林勇未提供诊断证明书、处方笺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经审核,核定医疗费为20403.03元。庭审中林勇、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3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故医疗费支持1740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5元(113天×15元/天),林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明确加营调理,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诉讼中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林勇提出的41795元/年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林勇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7414.58元(41795元/年÷12月÷30天×150天),林勇主张误工费16601.9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林勇主张5650元,在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8、残疾赔偿金,支持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9、鉴定费,支持850元。10、京PN11**小型轿车报废损失,因林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京PN11**小型轿车归其所有,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京PN11**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北京卓志飞高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损失费用,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林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601.90元,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850元,共计90670.93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勇1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营养费100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勇70137.9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5601.90元,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850元,此项下合计60137.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合计8533.03元(包括医疗费74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勇50%,即4266.52元。由刘立东赔偿林勇50%,即4266.52元。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实际为林勇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一并处理,此款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应支付林勇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勇64404.4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勇12000元;三、刘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勇4266.52元。如果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刘立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刘立东负担1365元,冯仕荣负担1365元,此款林勇已预交,刘立东、冯仕荣承担部分直付林勇。宣判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林勇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承保的川R467**号牵引车及挂车川R09**号与林勇驾驶京PNll79小型轿车并未有直接接触,川R467**号车与林勇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勇认为原判正确。其余原审被告二审未到庭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高速公路上多车相撞的同一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保的川R467**号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其承保的川R467**号牵引车及挂车川R09**号与林勇驾驶京PNll79小型轿车并未有直接接触,川R467**号车与林勇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