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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恢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李洪义、张应恒、郁有廷、郑文涛、郝学芳、李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李洪义,张应恒,郁有廷,郑文涛,郝学芳,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恢执字第78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代表人赵丽,主任。被执行人李洪义,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张应恒,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郁有廷,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郑文涛,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郝学芳,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李龙,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李洪义、张应恒、郁有廷、郑文涛、郝学芳、李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河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5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全部义务。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郁有廷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的存款116200元。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河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咸彦江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学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