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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个体打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案发时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黄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何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安庆市开发区迎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征-汉明伯爵商业楼工地门前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江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是初犯,事发后积极履行救护义务,对被害人亲属已予民事赔偿,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但被害人及渣土运输公司均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安庆市开发区迎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征-汉明伯爵商业楼工地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了正在机动车道清除路面上撒落渣土的被害人江某,造成被害人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黄某已与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江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已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