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韶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韶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ANTHONYJOHNCARDINALEⅡ。委托代理人周卫国,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伟。原告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韶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维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被告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工作岗位等均明确,原告的规章制度等均向被告作了告知,奖惩制度及绩效考核等均系依法产生和实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状况,原告均依规章制度进���考核,被告的表现不佳,绩效考核差况较多。在其辞职前,原告均依法依章向其发放工资薪酬,从未有非法克扣被告工资的状况产生。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无非法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以莫须有的借口,如外来人员进入公司造成安全隐患、热处理车间发生火灾、多年前的工具丢失、保养不善等扣被告的工资,还存在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原告的种种行为逼迫被告辞职,被告无奈提起仲裁,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克扣的工资。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工作岗位为设备部门主管,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产出,达到规定的工作���量标准。工资标准、形式及调资办法按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制度执行。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6400元,月度绩效奖金为1600元(绩效奖金遵照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制度)。绩效奖金及各类津贴的发放由甲方按相关制度、经营状况,并根据乙方工作业绩、出勤和纪律等情况考核发放。乙方应缴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乙方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由甲方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乙方已经阅读且明确、清晰地理解甲方全部规章制度中的所有条款,并且同意遵守所有条款。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被告韶伟在劳动合同末尾手写注明“我已认真阅读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承担违反相关制度的责任。”此后,原告按照公司制定的绩效评估表对被告进行每月考核,并将绩效考核结果发送给包括被告在内的考核对象。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以被告管理不规范、没有按照系统要求执行、无保养计划,维修维护能力较差等原因分别给予被告0.7、0.5、0.5、0.3、0.5的绩效评估分。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的实发工资为7597.17元、7597.17元、5180.67元、5142.51元、7592.13元、7600.23元、7471.43元、7265.34元、5093.98元、6698.15元、6392.06元、6698.15元。被告每月工资均为次月发放。2015年1月13日,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知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同日签收该通知。随后,被告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按照7417.45元/月的标准退还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共5209.47元;2、原告为其错误行为向被告道歉;3、原告为被告足额缴纳五险一金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并��理各项退工手续;4、原告支付赔偿金28500元;5、原告按考勤记录和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韶伟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09.47元;2、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韶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对韶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的处罚申请单载明,因“节假日期间,该员工未向厂长及公司领导提前汇报,私自允许供应商进入公司,对公司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因督导不力而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在当事员工处签名。处罚建议:给予“记大过”处分。同日,被告就该事项书写事件说明。2014年9月18日的处罚申请单载明,因“2014年9月13日热处理车间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韶伟承担主要管理责任”,被告在当事员工处签名。处罚建议:给予“书面警告”一次,罚款1000元,将从9月份工资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绩效考核结果、处罚申请单、事件说明、辞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2、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扣减工资是否有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6400元,月度绩效奖金为1600元(绩效奖金遵照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制度)。被告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资8000元,但工资已经调整,应当按照调整后每月应发9500元标准发放工资,并提供了2014年9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中已经注明“此证明仅用于贷款购车之用途,不作他用”,事实上该证明当时出具的目的也是为了购车,故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宜作为认定被告工资的直接证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本院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但原告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全部明细,且未能对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中其他一栏作出有理有据的解释,故本院以被告该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参照。而2014年3月、4月,由于被告陈述该期间仍然按照应发8000元的标准发放,存在工资发放不足额情况,原告不能举证证明2014年3月、4月已经依法足额发放,故不作为衡量标准。因此本院以其2014年1月、2月、5月、6月、7月的实发工资作为衡量基准,其主张按照7417.45元计算2014年8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并不超过该标准,本院照准。原告在2014年8月至12月发放的工资低于该标准,故原告存在扣减工资的行为。针对争议焦点二: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扣减工资是否有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状况,原告均依规章制度进行考核,被告的表现不佳,绩效考核差况较多,并提供了2014年8月至12月发送给被告的考核邮件。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据以考核的事实依据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且庭审中陈述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发放绩效奖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扣减被告工资无依据,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关于2014年9月18日的处罚申请单载明扣款1000元,因热处理车间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其承担主要管理责任,原告扣减被告1000元,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扣减的工资3939.57元(7417.45元×5-7265.34元-5093.98元-6698.15元-6392.06元-6698.15元-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无非法克扣被告工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即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韶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要求原告道歉、支付赔偿金28500元和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中“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韶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已经办理完毕,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通凯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韶伟克扣的工资393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带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