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赖成勇与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成勇,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95号原告赖成勇,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德林,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林伯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成勇诉被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成勇委托代理人胡德林,被告台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成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林,被告台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成勇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9月17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待通知金3208.09元、经济补偿金25664.72元、返还扣款1300元。被告台玻公司辩称,原告调动岗位后不服从工作安排,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就只到公司上下班打卡,不工作,没有提供劳动,混够8小时就下班,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5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按程序事先通知了工会。原告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1月16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6日,合同上载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工人,工资实行计件,在合同第二条工作岗位中约定,“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乙方(劳动者)同意甲方(用人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1、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2、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及月、季度、年度考核结果;3、乙方因患病、产期或其他原因导致岗位被其他员工取代的;4、其他原因确实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第四条约定,“甲方可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考核情况,以及乙方的奖惩激励、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不可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七条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单位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调令通知函,载明:由于公司组织架构变化,现决定原成品部包装股由加工部统一管理,更名为加工部包装股,所以原成品部包装温国际、邱锐、王立强、王浩宇、梁海、姚家恩、赖成勇共7人调入加工部包装股,其工作内容不变,仍做包装工作。以上于2015年8月14日生效。被告台玻公司将该调函抄送给了台玻公司工会委员会。之后原告一直消极怠工,不遵守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2日、9月6日、9月11日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书面警告、罚款、申诫等处罚,并向原告出具了《奖惩通知书》。2015年9月17日,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按程序事先通知了工会。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返还扣款,2015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则》载明:公司对员工的惩戒方式包括书面警告、罚款、申诫、记过、记大过、解除劳动合同六种。除解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余惩戒,若在30天内重犯同样错误,则第二次错误的惩戒将自动升一级处理。在该规则的第2.1.2中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确实者公司有权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视情节轻重给予RMB100-5000的处罚;2.1.2.13一年内(自第一次之日起)被行政处分(警告、申诫、记过、记大过)累计三次者或一年内被惩戒总次数自第一次之日起六次及以上者。该《员工工作规则》的制定修改提交了台玻工会委员会民主讨论通过,并组织原告进行了学习,原告知悉其内容。另查明,2015年8月份之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08.09元。被告依照《员工工作规则》8月、9月份对原告罚款1300元。并且被告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8月、9月份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员工工作规则复印件;奖惩通知书复印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本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及奖惩办法。本案中被告制定及修改《员工工作规则》系通过民主讨论程序,系属于企业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范畴,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也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对该《员工工作规则》进行了学习,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按合同约定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在工作中多次违纪,被告依据《员工工作规则》对原告多次进行书面警告、罚款、申诫等处罚;并依据《员工工作规则》“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确实者公司有权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一年内(自第一次之日起)被行政处分(警告、申诫、记过、记大过)累计三次者或一年内被惩戒总次数自第一次之日起六次及以上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在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已将按规定事先通知了工会,据此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依法制定且原告已知悉的《员工工作规则》对原告违纪行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属于企业自身对员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且在处罚罚款后依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按期发放了工资,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返还扣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成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赖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