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64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双胜乡。委托代理人:李德,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双胜乡。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201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谭某甲。我与被告同居时被告骗我是离了婚的,孩子都生了才知道没离,现在被告的妻子回来和他一起生活。我就与被告终止了同居关系。现特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子女抚养义务,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并共同承担医疗费、学费。被告谭某某辩称:孩子要由我抚养,她根本没法带,不要她给抚养费。前面她抚养孩子用了钱,我愿意给她补偿点,但是我一次性拿不出来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谭某甲。2016年1月,双方终止同居关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并共同承担医疗费、学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档案局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双方虽未形成婚姻关系,但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现在原告赵某某没有固定的住所,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且被告谭某某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非婚生子谭某甲随谭某某生活适宜。谭某某愿意给予赵某某经济补偿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谭某甲随谭某某生活,谭某某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二、由谭某某给付赵某某经济补偿费1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10000元,其余5000元在2016年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