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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双喜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顺公安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喜,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顺公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顺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南街38甲。负责人朱小丁,所长。委托代理人林成森,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双喜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顺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兴顺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行初3号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李双喜诉称,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楼下邻居以其家装修声音大,被吓出了心脏病为由,多次到其家砸门并非法闯入,对其打骂并砸坏家中财务。李双喜认为该行为已经构成刑事案件,故案发后其多次报警。兴顺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出警,但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李双喜请求法院判令兴顺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该将不立案的原因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告知。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双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上诉人李双喜上诉称,坚持要求被上诉人立刑事案件,如不够立案条件应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兴顺派出所庭上答辩称,被上诉人接警出警后认为不符合刑事立案规定,进行了现场调解,现已立治安案件正在办理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李双喜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兴顺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履行立刑事案件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李双喜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浣审判员 姚彤彤审判员 曲世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