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武会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武会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643号原告张彩霞,女,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张长营,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会营,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相立,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彩霞诉被告武会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的法定代理人张长营及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武会营及委托代理人赵相立、中国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霞诉称,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武会营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文苑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华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春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苑北路与××交叉口左转弯的张彩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彩霞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4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做出第08534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会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霞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会营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张彩霞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AL007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7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413.33元、护理费5800元、车辆损失245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人民币29222.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4、郑州市××区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及复印件;5、病历、处方;6、医院发票、门诊发票;7、原告工资表、考勤表及护理人身份复印件;8、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9、电动车销售发票;10、交通费发票。被告武会营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院的发票计算,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有法律依据;对车辆损失费没有定损证明,无法计算。被告武会营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应该由被告武会营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对原告张彩霞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武会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车辆定损证明;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对其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也未加盖公章,没有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计算标准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证据9为复印件,只能证明电动车价值,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应提供定损报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票据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无法判断其证明方向,即证据7-10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原告张彩霞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春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苑北路左转弯处与沿文苑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武会营驾驶的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碰,造成原告张彩霞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4月2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0853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会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彩霞无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头枕部皮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645.0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会营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武会营驾驶的豫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彩霞系郑州市农业大学工地做绿化工作,日平均工资为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案事故双方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且被告武会营亦未向相关机关对此提出复核,故对交警部门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该事故中被告武会营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彩霞无责任,因此,被告武会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因事发时,武会营驾驶的豫A×××××号随车起重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共11645.08元,扣除被告武会营庭前已垫付的5000元,下余6645.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1143.8元,对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郑州市龙子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266.3元及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郑州市××区总医院产生的药费87.4元,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353.7元,高出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经审查,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40元,住院25天,共1000元;营养费酌定为每天20元,住院25天,共500元;对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住院25天,共19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5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16.1元/年,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本院酌定出院仍需休息10天,误工时间共计35天,误工费共计903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450元,为整车的购买价格,并非此次交通事故该车的维修价格,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电动车的维修费用,故对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751.78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武会营垫付的5000元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75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张彩霞负担3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董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