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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施伟华、曹子平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伟华,曹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950号申请执行人施伟华被执行人曹子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缙商初字第0141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曹子平(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子平(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子平(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曹子平(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09的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汝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