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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辖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与梁琪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琪,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绍大线。法定代表人骆楚官。上诉人梁琪与被上诉人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规定是针对债务人因自身的债权债务等引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债权系被上诉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从何仁友处受让所得,而上诉人与何仁友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纠纷由目标公司即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显然该抗辩包括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故上诉人有权就本案的管辖问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以2006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与法不符,且对上诉人来说明显不公。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与何仁友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无法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则向目标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被上诉人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故一审法院作为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清算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