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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拘留7天,即自2015年7月3日至同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7月13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冀雄、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朱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范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下同)后,分装成若干袋。次日(即同年7月2日),被告人范某先后三次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袋,共计2.4克,被告人范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1袋,共0.8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其居住的位于丹江口市车站路春江小城6号楼3单元201室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2.当天晚上19时许,在丹江口市沙陀营路“大碗厨”饭店一包间内,被告人范某又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双方约定钱款稍后支付;3.当天晚上22时许,在丹江口市“盛景怡家”宾馆8019房间内,被告人范某再次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袋,在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马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袋共计1.8克,从被告人范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0.8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陈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数量达3.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范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朱延峰提出“被告人范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审 判 员  罗冀雄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