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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00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杭州阿拉世嘉娱乐有限公司领班。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指控:2016年4月5日4时18分许,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牌号为浙D×××××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东路路口时,车头与沿凤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赵红卫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右侧车身中部相撞,造成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内驾驶员赵红卫、乘客蓝军财,牌号为浙D×××××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张志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袁某负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袁某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1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