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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发芸与梁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芸,梁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92号原告李发芸。被告梁华兰。原告李发芸与被告梁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兰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芸诉称,被告梁华兰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月22日借款60000元,同年5月31日借款55000元,共计借款165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的时候被告口头承诺,原告需用钱的时候可随时偿还,事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42500元,尚欠122500元,余款迟迟未归还,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00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发芸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年1月7日借条、2013年1月22日借条、2013年5月31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且被告已经归还了4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2500元的事实。被告梁华兰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李发芸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2013年1月7日借条、2013年1月22日借条、2013年5月31日借条,被告梁华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梁华兰向原告李发芸借款共计16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梁华兰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李发芸借款50000元、60000元、55000元,被告分别现原告出具借条,具体如下:“今借到李发芸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梁华兰(手印),2013年.元.7,联系电话:XXXXX********。”;“今借到李发芸陆万元整(60000.)。”;“今借到李发芸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借款人:梁华兰,2013年5月31日,2013年1月31日5万+0.5=5.5万”。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42500元。因尚欠借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华兰向原告李发芸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余款122500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817.08元(122500元×6%×2个月29天),2016年4月13日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梁华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发芸借款本金122500元、利息1817.08元(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124317.08元,2016年4月13日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梁华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