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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倪正丰、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倪正丰,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61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杨正权,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倪正丰。被申请执行人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建祥,总经理。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倪正丰、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倪正丰应支付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3667.6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698667.6元。该款分四次付清,被告倪正丰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48667.6元(汇至原告指定帐户,户名: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帐号:32×××1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吴中支行)。二、被告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倪正丰、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被告倪正丰、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应加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可就上述工程款683667.6元和利息15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5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调解一次性了结,今后当事人双方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1元,由被告倪正丰自愿承担,于2015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倪正丰、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9158.6元,执行费为949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苏e×××××)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查实车辆下落,未能处置,其名下的房产均为出售商品房尚未实际过户,暂不能处置,其名下多个帐户均有他案查封,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分理处帐户由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级人民法院首轮冻结22000000元,本院以(2015)吴江执字第5613号轮候冻结3800000元,已冻结0元,尚无可供本案划拨的存款,冻结截止日为2016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到期前三十日申请法院续封。另查明,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标的达20302992.75元,其名下帐户多次被冻结。被执行人倪正丰经查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因名下涉及多案,宜统一执行处理,暂无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或财产处理完毕的,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向本院参与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宇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