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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殷总法与汤英、王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总法,汤英,王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字第0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总法。委托代理人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英。原审被告王贤明。上诉人殷总法因与被上诉人汤英、原审被告王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汤英向殷总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汤英向殷总法(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于药品周转。定于2015年9月10日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人:汤英(摁有手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任龙(摁有手印)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06020831借款日期2015年8月11日”同日,汤英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有:如到期不还,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因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均由我(借款人)承担汤英2015年8月11号。另查明,汤英庭审中提交的其与任龙在2015年9月15日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均多次提到汤英向殷总法借款80000元,未按时还清,将被起诉人民币120000元,借80000元还80000元,多一分也不还,且对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过程描述等内容。因本案诉讼,殷总法支付华天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7766.99元,税费人民币233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汤英与王贤明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已经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欠)条、录音、律师费交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支付两个要件。在本案中,殷总法主张汤英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主要有借条及借款时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汤英答辩称其实际向借款为人民币8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其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其与任龙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汤英与任龙多次提到本案借款为人民币80000元,且对所涉借款过程进行了描述。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材料,殷总法举证的视频材料虽然显示借贷现场有人民币120000元,但鉴于视频资料本身的局限性,殷总法以其来证明款项的支付不具有排他的证明力。汤英与任龙的通话录音从其形成时间、通话内容及对本案借贷关系发生过程等描述,足以对殷总法主张的借贷数额形成合理怀疑,故综合本案双方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借条内容所示,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汤英应依约如期还款,汤英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殷总法主张本案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经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汤英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利息按月息7分予以先行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殷总法主张律师费用,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5)》之规定,1万以上10万以下收费比例为4%-7%。综合本案事实及以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用汤英应承担人民币5000元。殷总法主张王贤明与汤英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贤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总法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殷总法对王贤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殷总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30元,汤英应承担诉讼费人民币953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953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殷总法应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77元。殷总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仅借8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视频资料能够完整证明被上诉人借款12万。2、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2万元诉讼标的最低收费6700元,最高收费10000元,上诉人缴纳8000元律师费符合规定。一审法官主观酌定律师费无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汤英在2015年9月3日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汤英认可向上诉人借款12万的事实,并且双方商讨如何筹措资金偿还12万元借款事宜。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汤英答辩称,我向上诉人借款,任龙是介绍人,任龙说要用我的一辆二手车(96000元买的)抵押借80000元,80000元借款我用了50000元,任龙用30000元。当时上诉人拿出120000元放在桌上,我只拿了80000元,多一分也没拿,我共还了85400元,任龙没还。我按任龙要求将车过户给任龙,没办理抵押手续。后来车给任龙卖了,没给我一分钱。为此,任龙写了120000元的欠条给我。汤英对于殷总法提供的谈话录音质证称,谈话是发生过,但是有些地主多没说那么多。对律师费发票不作质证。王贤明二审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对殷总法提供的借条、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汤英提供的其与任龙的录音资料,因任龙系借款担保人,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任龙亦未到庭作证。因此,本院对汤英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汤英向殷总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汤英向殷总法(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于药品周转。定于2015年9月10日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人:汤英(摁有手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任龙(摁有手印)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06020831借款日期2015年8月11日”同日,汤英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有:如到期不还,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因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均由我(借款人)承担汤英2015年8月11号。殷总法于借款当日向汤英交付了12万元现金。殷总法一、二审期间分别花费8000元、4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殷总法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视频资料、录音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与汤英之间120000元借款的事实。汤英抗辩称只借了80000元,并且用车辆给任龙作抵押偿还了本案借款。对此本院不予认可,首先,汤英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注明了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借一个月到期即全额归还;第二,汤英在借款数额的大小写上均捺有指印,并在借条下方签名,汤英作为一名从事药品销售人员,应当知道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三,汤英提供的其与任龙的录音资料中虽然声称只拿了80000元,多一分也不还。但是,任龙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亦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殷总法二审提供的其与汤英的谈话录音中,汤英承认借款120000元,并向殷总法说明自己在想法筹措资金偿还120000元的借款;最后,汤英称用车辆抵押偿还了本案借款,并且已经将车辆过户给任龙。但是,殷总法对此不予认可,汤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殷总法、任龙之间存在以车抵押偿还债务的约定。因此,本院对汤英的抗辩不予采纳。汤英另承诺:对于本次借款不还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因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均由其承担。殷总法向法庭提供了一、二审期间正规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要求法院判令汤英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该主张有票据,有汤英的承诺,亦符合法律规定,该诉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内容,维持第二项内容;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总法偿还12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总法支付12000元律师代理费;驳回殷总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合计4290元,由汤英承担(殷总法已预交,汤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