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正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贺千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仁,重庆必晟运输有限公司,贺千元,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罗余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杨正仁,男,1939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代建新,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东来,重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必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津区珞璜镇矿山村大江社。法定代表人邓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龙,该公司员工。被告贺千元,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罗海龙,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地址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26号。负责人童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该公司员工。被告罗余贵,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地址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12-1、6-12-2、6-12-3。负责人龙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洪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正仁诉被告重庆必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必晟公司)、被告贺千元、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第五公司)、被告罗余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仁的委托代理人代建新、徐东来,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和被告贺千元的委托代理人聂立,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被告罗余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鉴定,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仁的委托代理人代建新,被告重庆必晟公司撤销了对其委托代理人聂立、吕卫亚的委托,变更其代理人为罗海龙,被告贺千元撤销了对其委托代理人聂立、吕卫亚的委托,变更其代理人为罗海龙,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被告罗余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仁诉称:2013年9月18日,贺千元驾驶渝CAY1**号小型客车,沿山茶路往天宫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山茶路与天宫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其车直行与右方道路直行的罗余贵驾驶的渝B3T1**号小型出租车相撞,致渝B3T1**车上杨正仁、黄玉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贺千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余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正仁、黄玉萍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129.6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82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955.46元、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5684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混淆了法律关系,侵权和合同,原告损失应在侵权和合同之诉选一个,若为合同之诉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AY1**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渝CAY1**承担主责,原告如果以侵权起诉,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根据杨正仁病历,其自身有一些疾病比如冠心病高血压,需要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根据商业险条款,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杨正仁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和被告贺千元辩称:杨正仁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被告贺千元是我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贺千元需要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了费用。第一次鉴定费不予认可,没有达到评残标准。其余费用无异议。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辩称:杨正仁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有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被告罗余贵是我公司员工。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外,按责任比例2:8划分。被告罗余贵辩称:同意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贺千元驾驶渝CAY1**号小型客车,沿山茶路往天宫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山茶路与天宫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其车直行与右方道路直行的罗余贵驾驶的渝B3T1**号小型出租车相撞,致渝B3T1**车上杨正仁、黄玉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贺千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余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正仁、黄玉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3日),入院诊断中原告左拇指远端可疑骨折。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治疗,石膏固定,不适随访。后原告转入秀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8天(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入院诊断中载明原告左手拇指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访。2014年5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杨正仁目前左手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3000元;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最后一次出院后2周认定为宜;营养时限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申请,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审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的治疗时限评定、以左手拇指陈旧性骨折评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载明:杨正仁在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和秀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总金额为29767.52元,其中4935.73元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杨正仁连续两次住院治疗183天是合理的住院治疗时间;杨正仁左手拇指骨折评残的病理基础不充分。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自行支付。渝CAY1**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必晟公司,事发时该车由被告贺千元驾驶,贺千元系被告重庆必晟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渝B3T1**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罗余贵驾驶,罗余贵系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的驾驶员。另查明,原告与黄玉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10221.10元,门诊费496.90元;在秀山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19455.46元,欠款4955.46元。被告重庆必晟公司支付了原告在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221.19元,被告重庆必晟公司还支付了原告和黄玉萍在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共计3840元(原告和黄玉萍的住院天数均为15天)。被告重庆必晟公司举示一张收条,该收条上半部分为委托书,载明杨正仁委托李清梅全权代表其办理车祸相关费用事宜,下半部分为收条,收到医疗费20000元,签字为李清梅。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另举示收条,该收条上半部分为委托书,载明黄玉萍委托李清梅全权代表其办理车祸相关费用事宜,下半部分为收条,收到护理费4000元,签字为李清梅。被告重庆必晟公司还举示了原告之子出具收条证明原告和黄玉萍收到其支付的7000元,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另向秀山县中医院转账14000元用于原告和黄玉萍的治疗。被告罗余贵支付了原告在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496.90元,被告罗余贵另向被告重庆必晟公司支付了7000元,该7000元已经由被告重庆必晟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和黄玉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残疾赔偿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左手拇指骨折评残的病例基础不充分。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定。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续医费为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秀山中医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在秀山中医院住院168天,鉴定结论载明其2014年3月20日出院后还需院外护理2周,故其护理天数应为182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院外护理为完全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500元(168×100+14×100×50%)。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5元/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5元(35×18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原告在秀山县中医院的欠费4955.46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250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左手拇指骨折评残的病理基础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认可19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060.46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CAY1**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黄玉萍,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予预留6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20500元。交警部门认定贺千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余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正仁、黄玉萍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贺千元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余贵承担30%的责任。渝CAY1**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必晟公司,被告贺千元系被告重庆必晟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贺千元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必晟公司承担;渝B3T1**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被告罗余贵系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罗余贵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承担。因渝CAY1**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案中,原告在秀山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欠款4955.4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并依鉴定结论扣除4935.73元,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4935.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重庆必晟公司申请理赔时自行抵扣。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2560元,由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承担3768元(12560×30%),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7462元[(12560-1900)×70%)],由被告重庆必晟公司承担1330元(1900×70%)。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5218元(10221.10+496.90+14500)和护理费1920元(3840÷2),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应承担70%,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应承担30%,其中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已经支付26641.10元。被告罗余贵已经支付496.90元,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多支付的部分由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和被告重庆必晟公司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被告重庆必晟公司还通过收条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和黄玉萍共计支付了41000元(4000+10000+7000+20000),其中7000元为被告罗余贵支付,原告辩称其不认识出具收条的李清梅,亦未收到该收条上载明的20000元,但该收条委托人系杨正仁,且内容上系杨正仁委托李清梅办理费用事宜,故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和黄玉萍系夫妻关系且该费用不能明确具体使用人,故本院对原告和黄玉萍收到的该金额总数不作区分,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34000元,扣除原告和杨正仁在秀山县中医院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9000元,被告重庆必晟公司多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该多支付的款项已在黄玉萍的案件中抵扣1890元,剩余311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重庆必晟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330元,多支付了1780元(3110-1330),该款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182元(4000+20500+7462-1780),该抵扣款项17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罗余贵多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该多支付的款项已在黄玉萍的案件中抵扣3465元,剩余353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768元,即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33元(3768-353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仁共计30182元;二、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仁共计233元;三、驳回原告杨正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重庆必晟公司负担161元,被告出租车第五公司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