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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特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华铭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孙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铭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孙勇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105号申请人华铭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奕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女系该公司行政主任。委托代理人杜长荣,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勇,男。委托代理人孙海萍,女系被申请人的姐姐。申请人华铭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做出的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5]336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铭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自行辞职,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申请人处,其在职期间工作纪律涣散,经常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最为严重的是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在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事打架,在公司造成严重恶劣的影响。被申请人在被公司主管人员批评后自己填写了一份《辞职申请表》自行辞工。被申请人在《辞职申请表》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其辞工申请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愿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任何所谓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宝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申请人的陈述及其《辞职申请表》中存在涂改就认定是申请人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本案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深宝劳人仲字(沙井)案[2015]336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孙勇答辩称,申请人所述均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在公司与同事打架,而是被同事打伤。被申请人并没有自行辞职,是申请人写了解聘书强行让被申请人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铭公司主张系被申请人孙勇自行辞职的证据为《辞职申请表》。但该《辞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及离职事由处中均存在涂改痕迹。被申请人孙勇对上述涂改内容不予认可,申请人华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更改上述内容经过了被申请人孙勇的同意。因此,仲裁裁决对该《辞职申请表》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从公平角度,认定本案系申请人华铭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华铭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申请人华铭公司主张系被申请人孙勇自行离职证据不足,其申请撤销深宝劳人仲字(沙井)案[2015]336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华铭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华铭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华铭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