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吕国威、覃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吕国威,覃晓玲,陈振光,吕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简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仲平。被告:吕国威,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11X。被告:覃晓玲,女,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被告:陈振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18。被告:吕苑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11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诉被告吕国威、覃晓玲、陈振光、吕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威、覃晓玲、陈振光、吕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吕国威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国威发放贷款4.4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宽限期为8个月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振光、吕苑雄作为联保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国威发放贷款44000元。被告吕国威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吕国威借款后,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31595.72元及利息7734.61元,被告吕国威的共同借款人覃晓玲应归还借款本金12404.28元,利息及罚息8619.78元,本息合计21024.0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吕国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吕国威、共同借款人覃晓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4.28元,利息及罚息8619.78元,本息合计21024.0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三、被告陈振光、吕苑雄对被告吕国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国威、覃晓玲、陈振光、吕苑雄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吕国威、覃晓玲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7月27日,被告吕国威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0784112079015491),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4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覃晓玲在合同落款“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0年4月19日,被告吕国威、陈振光、吕苑雄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784200721019588),约定被告吕国威、陈振光、吕苑雄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则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该成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国威发放贷款44000元。被告吕国威借款后,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合共偿还原告本金31595.72元及利息7734.61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吕国威及被告覃晓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4.28元,利息及罚息8619.78元。另,被告吕国威及被告覃晓玲是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信履行。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吕国威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属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国威及被告覃晓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覃晓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足证覃晓玲知道吕国威向原告借款而不持异议,故前述债务自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吕国威、覃晓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04.28元,利息及罚息8619.7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振光、吕苑雄等对被告吕国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但原告迟至2016年1月18日始起诉请求被告陈振光、吕苑雄履行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振光、吕苑雄对被告吕国威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于法未合,应予驳回。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吕国威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078411207901549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吕国威、覃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04.28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为8619.78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0784112079015491)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由吕国威、覃晓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各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