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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春辉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辉。委托代理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法定代表人伍小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行处置部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生成,该行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春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衡阳分行)、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成、被上诉人农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常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生成、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春辉1976年12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79年复员,次年被分配到原常宁县信用社工作,曾先后在原湖亭、双安、衡头信用社任出纳、会计、负责人。1986年9月29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常宁县支行以原告周春辉道德败坏、无故旷工、不服从安排、贪污为由,以常农银合发[1986]66号文件报请原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支行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1987年10月7日,原湖南省常宁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常联(87)发字第19号《关于周春辉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文件,以上列事实,作出对原告周春辉“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决定。1990年3月13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以原告周春辉在开除留用察看期间无视法纪,不思悔改,再次犯错误为由,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作出衡农银(1990)发字第26号《关于开除周春辉公职的处分通知》文件,开除了原告周春辉公职,并送达原告周春辉。原告周春辉不服处分,曾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2015年6月8日,原告周春辉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其发送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农行衡阳分行是原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变更而来,湖南常宁农商银行是原湖南省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而来。原审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1990年,至原告2015年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已达25年之久。本案争议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还没有颁布实施,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因原告的上访、申诉而发生中断,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周春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春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周春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间断地申诉与上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另被上诉人农行衡阳分行做出对上诉人开除处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明显违法,且处分通知并未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及农行衡阳分行1990年作出的《关于开除周春辉公职的处分通知》,恢复上诉人被开除公职前的工作,支付经济赔偿金181720元、误工费378583.5元、交通费等差旅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5份证据:证据1、上访材料,拟证明受到处分后上诉人一起在申诉,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证据2、撤回起诉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的主要依据不存在;证据3、放款借据,拟证明尹建华化名尹林自已填写的《放款借据》,尹建华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不存在违规行为;证据4、领条,拟证明原常宁县信用社扣押上诉人1989年12月至1990年3月的工资,威胁上诉人承认不真实的指控;证据5、证明,拟证明1985年上诉人被调动时未接到调令的情况,因当时未有人打考勤,也不存在上诉人旷工39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农行衡阳分行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时效,且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常宁农商行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断章取义,证据2、3、4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他证据均是上诉人手写的,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农行衡阳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常宁农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周春辉提供的证据1中部分系其本人书写的申诉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提供的信访函件体现的最早时间为2012年6月,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4、5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且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0年3月13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衡阳中心支行作出衡农银(1990)发字第26号《关于开除周春辉公职的处分通知》后,根据周春辉自认其于两个月后收到该通知事实,周春辉自1990年5月后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最迟应在1992年5月底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周春辉2015年6月8日才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周春辉的诉权已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故周春辉称其不间断地申诉与上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春辉已丧失胜诉权,故其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