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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建、吴建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吴建祥,张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法定代表人叶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光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被告吴建祥。被告张军。原告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张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女、吴建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源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叶建女与被告吴建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兴支行)贷款30000元,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张军自愿为被告叶建女、吴建祥提供反担保,双方就此签订了《小额担保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张军为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被告叶建女、吴建祥所欠中行泰兴支行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在贷款期满后未能偿还本息,被告张军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18589.85元,利息5187.82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2日),律师代理费3464元,总计27241.67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叶建女、吴建祥与中行泰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中行泰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三方合同》复印件、泰兴市曲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泰兴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收入证明及张军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4、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及本息清单;5、原告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明细各一份。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张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叶建女、吴建祥与中行泰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向中行泰兴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2010年6月1日,原告与中行泰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向中行泰兴支行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三方合同》一份,约定张军为叶建女、吴建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叶建女、吴建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叶建女、吴建祥未足额向中行泰兴支行偿还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行泰兴支行偿还本息18589.85元(2011年7月27日3820.54元,2011年9月29日2681.91元,2011年12月28日4036.57元,2012年3月16日4023.79元,2012年6月28日4027.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三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向中行泰兴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向中行泰兴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行泰兴支行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偿还中行泰兴支行本息计18589.8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叶建女、吴建祥追偿,故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应偿还原告本金18589.85元,并应自原告为其履行还款义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叶建女、吴建祥之间并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叶建女、吴建祥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为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4年6月2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军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女、吴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本金18589.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3820.54元自2011年7月27日起算,2681.91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算,4036.57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算,4023.79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算,4027.04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算);二、驳回原告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共同负担4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叶建女、吴建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