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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希与广州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方舟海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西民初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希,广州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方舟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西民初字第11号原告:汪希,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李民,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莫国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巍,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亮,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余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文,住广州市海珠区,是该司员工。第三人:深圳市方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戴仁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俊飞,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汪希诉被告广州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口码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方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健康权、身体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和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梁亮、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文、第三人方舟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方舟公司所属“方舟18号”货轮的船员,2014年4月20日,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吊机将该货轮运载的集装箱予以卸载时,原告作为船员在船上以配合作业,由于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吊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被吊上吊机的集装箱摇摆撞到原告,致原告身受重伤,当即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外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右侧创伤性湿肺、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20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根据医嘱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钢板,至2015年6月26日出院。原告被集装箱撞伤的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极大损害,经鉴定达八级伤残,导致原告身心遭到巨大创伤,而该事故完全系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操作失误所致,应由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江口码头仅支付30000元医疗费,尚需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970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80元(127680-30000)、误工费6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元、交通及住宿费7884元、残疾赔偿金(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8391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970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赔偿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431元及司法鉴定费2180元,共3611元,至于第三人方舟公司垫付及承担的医疗费由该公司自行主张;2.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元、交通及住宿费8484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07398元。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的事实系我方操作人员操作原因导致,更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部分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确认;即使我方需要承担相关责任,我方已经购买了相关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变更诉请的申请是当庭提交的,对于计算的数额我方有异议,我方庭后提交书面依据;追加第三人的要求,我方意见如下:1、我方认为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论是从结果和形式上都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合议庭也不应当支持其申请;2、在之前第一次庭审后,认为在本案侵权事实部分,因为我方再次核实侵权行为的发生情况,作为方舟十八号货轮的卸货流程是首先由方舟公司的员工把货物吊上吊机后再由我方员工操作,指挥人员是方舟公司的员工,操作人员完全是按照方舟公司的员工现场指挥来操作,在正常操作中不可能发生集装箱大幅度摆动,我方认为在安装挂钩时已经发生问题,以及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发现情况及制止,我方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原告是否与集装箱保持适当的距离等问题,原告的行为是否对这次事故及责任是否具有直接过错,我方认为原告把全部责任归责我方是不公平的;3、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告是在庭审前五分钟提交的,关于变更后的数额无法当庭发表意见和核实,我方只能进行粗略的答辩,庭后我方对变更的数额及证据发表书面意见,关于自付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2180元核实证据后再发表意见;误工费,根据方舟公司提交的证言和证据显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原告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不能主张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住院160天,方舟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核实证据后再发表意见;残疾赔偿金,与方舟公司应当支付的伤残补助金是同一性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即便能主张,在没有提交社保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而是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因为依据事实过错和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意见,我方补充发表意见如下: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第5条第1项的免责范围,对保险公司答辩我方不予认可,这是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吊机操作人员的操作是一项技能,如果把技能做扩大解释的话,所有保险范围都可能变成专业技能,明显对免责范围过于扩大,关于吊机是不是在承保的责任范围的问题,我方认为首先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约定来看是清晰的,只是约定了承保地点为东江口公司所在地,没有对具体的物品作为保险范围的界定,其他意见待质证后以书面形式提交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和东江口码头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与东江口码头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诉东江口码头公司的侵权关系属不同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东江口码头公司申请追加我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未获得原告同意,为此东江口码头公司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院转交的材料及我方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我方认为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成立,无论对原告还是对东江口码头公司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吊机工作人员是需要经过专门学习培训并获得国家权威部门认证的操作证书才能上岗的,属于专门的职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另我司也未能核实该吊机是否已载入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我司对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升降装置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可核定的金额仅为87717.14元,具体为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和住院伙食费16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的伤情系工伤,应由原告所在单位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依法不应获得赔偿。关于责任的意见同意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的诉求变更,我方庭后补充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予承担。第三人方舟公司陈述:我方认为此次事故的责任方是被告东江口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被告东江口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已垫付95428.38元医疗费及预垫付1023元医疗费,合计96451.38元应由被告东江口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效船员服务簿、海员证于2014年4月17日与第三人方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方舟18号”货轮的船员,月工资为4200元。2014年4月20日02时30分,原告在广州东江码头货轮上配合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卸载集装箱时,因东江口码头公司吊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被吊上吊机的集装箱因惯性撞倒,原告当即受伤,随即被工友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处外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右侧创伤性湿肺、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07158.80元,其中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支付30000元,第三人方舟公司支付77158.8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根据医嘱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钢板,至2015年6月26日出院,由第三人方舟公司支付二次住院医疗费用18269.58元。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部分挂号、门诊费用共673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会诊费350元,原告与第三人方舟公司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第三人方舟公司同意支付前述673元和350元费用,故萝岗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第三人方舟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1023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湖北省协和医院就诊产生的1228.20元医疗费用未提交病历资料佐证。原告的伤情经工伤认定为八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的工伤等级,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协商确定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右侧第3-7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80元,支付2015年12月17日广州现代医院DR放射医学影像检查费201.9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之后,原、被告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单约定承保区域范围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88号,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第五条约定,出现下列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依约向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缴纳40000元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又查,原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材料、原告受伤过程及处理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书》、原告户口簿、船员服务簿、海员证、劳动合同、入院记录、病程(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治疗费收据、公众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第三人方舟公司已垫付医药费收据、第三人方舟公司依仲裁裁决书需承担的医药费数额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方舟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追偿已垫付和确定将要垫付的原告医疗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吊机卸载集装箱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集装箱撞伤原告,东江口码头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辩称事发当时安装挂钩时已经发生问题,但现场指挥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以及原告是否与集装箱保持适当的距离等问题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对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而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时,双方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单约定承保区域范围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88号,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故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可不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所提供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第五条中虽有约定:出现下列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但依《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故保险条款中的此项约定无效,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三)如(一)所述,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现已查明第三人方舟公司代为垫付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此项费用构成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的不当得利,依法第三人方舟公司享有请求侵权人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支付的权利,故第三人方舟公司可向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追偿已垫付和确定要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无权以方舟公司系原告的雇主为由抗辩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抗辩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01.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已提供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但原告的大多数医疗费均由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和第三人方舟公司支付,仅有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的门诊检查费201.9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的,该项费用已提供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影像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支付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湖北省协和医院就诊产生的1228.20元医疗费用未提交病历资料佐证,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60天,可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24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和休养期间合理的误工可以获得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60天,结合原告最重的伤情为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0天,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劳动合同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4200元÷30天×160天=22400元。4.护理费16000元,原告因伤住院160天,可按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主张护理费,故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6000元。5.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受伤后,其为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主张交通费合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支出事实,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4654.40元,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仍被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法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依法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14%。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因原告服务的公司位于深圳市,故其主张参照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合理,为此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0948×20年×14%=114654.40元。原告主张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为接近原告的受伤事实,要求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协商确定的,在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前,应以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原告的受伤地点在广东省内,适用广东省法医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7.鉴定费218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合理,且已提供票据证明支出事实,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上原告1-7的合理损失共计172436.30元(医疗费2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1465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80元=172436.30元),未超出东江码头公司所投保的公众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20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72436.30元给原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由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负责赔偿。经查,仲裁裁决书确定第三人方舟公司需支付的1023元医疗费中包含劳动能力鉴定会诊费350元,此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故第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支付。第三人方舟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实际垫付95428.38元医疗费及经仲裁裁决书确定将支付的医疗费673元合计96101.38元依法构成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的不当得利,第三人方舟公司有权主张返还,根据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余下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27563.70元,被告东江口码头公司向第三人方舟公司返还68537.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2436.30元;二、被告广州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希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深圳市方舟海运有限公司医疗费损失27563.70元;四、被告广州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深圳市方舟海运有限公司返还医疗费损失68537.68元;五、驳回原告汪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广州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承担986元。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光  平审 判 员 魏  文  秀代理审判员 周  荧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政乔钟燕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