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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贺志龙、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贺志龙,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如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藜,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志龙,住富蕴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一区人民路276附*号**栋276附*号B段***室。负责人:李庆国,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5区桦亭**栋。法定代表人:李庆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志龙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再审裁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查建议或者抗诉。而对于经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与再审后直接由再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当事人都已获得了由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再次审理的救济机会,其实质是相同的。因此,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经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又申请再审,不符合申请再审案件受理条件,其依法应申请检察监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判长赵冬迪审判员古丽扎尔审判员汤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邹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