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900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XX山与马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马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710号原告:XX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马立军,男,回族,无固定职业。原告XX山与被告马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战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山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4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服务费每月2%,分四个月偿还,每月归还696元,现被告已两个月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96元(按每月归还本金600元,利息48元,计算两个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马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马立军为购买手机向原告借款2800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2%,月服务费2%,每月1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600元,利息48元,服务费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600元/月2个月),利息96元(48元/月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山借款本金1200元,利息96元,合计12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