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辛子英与刘才、钱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子英,刘才,钱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532号原告:辛子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建,铁岭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才,男,汉族,农民。被告:钱春丽(被告刘才妻子),女,汉族,农民。原告辛子英与被告刘才、钱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被告刘才、钱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子英诉称: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元旦还清。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所借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如期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才、钱春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但被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审理中,原告辛子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被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单据为借条,而并非收条,不是二被告对所欠债务的清偿,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一笔新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以此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利率为月息1分,2014年元旦还清。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才借款8000元,并给刘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庭审中(2016年4月7日),二被告当庭主张抵销权,主张将其债务与原告所欠债务在余额内予以抵销,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当庭主张抵销权,因抵销权为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二被告所负债务中应抵销8000元,尚余3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才、钱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辛子英借款本金32000元及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息至2016年4月7日,以3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日;二、驳回原告辛子英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才、钱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