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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188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玲、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滕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滕某某经常打骂原告朱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滕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滕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滕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相识后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滕某甲。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8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滕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滕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遇事多加沟通,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