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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崇江与付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江,付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537号原告张崇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海洋,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胜典,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付亚,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茂,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崇江诉被告付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洋、杨胜典和被告付亚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江诉称:原告张崇江与被告付亚系印江木黄同乡,关系较好,被告付亚因投资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张崇江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8月10日再次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原告张崇江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付亚迟迟未还。另外被告方尚欠原告8个月利息未支付,但是原告方现在不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张崇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短信记录(当庭出示手机展示短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这四次借款均未过诉讼时效,另外还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月利息3分。被告付亚辩称:原告主张借款30万元没有依据,因为有部分借条已经过诉讼时效了,所以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所以原告方不应该主张利息,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方归还了本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亚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如下: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清单22张,拟证明被告张崇江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崇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因为有两张借条是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另外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都超过了5万元,故应该出示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1366856****电话号码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在使用,另外即使是被告付亚在使用,也不能证明短信系被告所发,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张崇江对被告付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因为被告方归还的是利息,不是归还的本金。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其每个月归还的金额与双方约定利息一致,故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崇江与被告付亚系印江木黄同乡,被告付亚因投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张崇江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崇江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付亚;2013年8月10日借款10万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崇江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付亚;2014年2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崇江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付亚;2014年5月19日借款5万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崇江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付亚;被告付亚共计向原告张崇江借款30万元,四张借条上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付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中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8月10日的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本金13万元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一直偿还的是利息,且从原告出示2015年9月10日和同年10月21日的短信,原告当时向被告催讨3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回复认可有利息只是说明没有钱偿还而已,故被告一直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亚偿还原告张崇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付亚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秀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