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袁于佳与钱孝山、江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于佳,钱孝山,江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004号原告袁于佳。委托代理人掌庆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孝山。被告江大丽。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般授权代理。原告袁于佳诉被告钱孝山、江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于佳的委托代理人掌庆萍、被告钱孝山、江大丽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于佳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2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该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关于利率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后调解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并扣除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的2万元,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钱孝山、江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于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钱孝山、江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于佳偿还2012年3月20日前借款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1元,减半收取4025.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钱孝山、江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1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