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兴科与张立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科,张立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00025号原告张兴科,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被告张立功,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平川,河南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兴科诉被告张立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科、被告张立功的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科诉称,2015年2月9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张立功和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母亲推到在地,原告上前拉其母亲时,被告将原告眼睛及鼻子打伤,并向原告头部打了两拳,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眶壁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头部钝挫伤。出院后在家休息三个月。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436元、误工费3220元(230元×14天)、护理费2100元(14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老板补贴费2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去郑州检查及食宿费用共计96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23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是和原告父母争吵,并未和原告直接发生冲突,原告两次主动到现场才发生冲突,原告应对冲突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冲突谁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有无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孟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16页、医疗费票据17张,合计4436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医疗费为4268.11元,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住院的病历,加盖有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268.11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张立功在原告家东边南北路南边因琐事和原告张兴科争吵,被告张立功将原告张兴科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原告住院12天,花费4268.1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老板补贴费2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去郑州检查及食宿费用共计969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每天69.59元)。2014年度的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78元/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68.11元、误工费835.08元(12天×69.59元)、护理费936元(12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共计6279.19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9.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兴科各项损失共计6279.19元;驳回原告张兴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审判员 高永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